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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王瑜玲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ОО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二年,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號判處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就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О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十號三樓及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二十九號五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十號三樓及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二十九號五樓為警查獲。甲○○前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余進添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索列印本、強制戒治聲請書、強制戒治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核與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後,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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