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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