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擔當訴訟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臺灣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長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犯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臺北看守所衛生課科長乙○○,侵害自訴人生命權及瀆職,依法提出自訴」等語,並未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程式顯有未備。又查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擔當訴訟人於收受可憑。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