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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三巷一號三樓住處,受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受寄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之冰箱冷藏室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三顆經送鑑定試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四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七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一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其仍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而無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自無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是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原查獲七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均為違禁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經擊發之改造子彈三顆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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