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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拾獲乙○○所遺失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李雅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行動電話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不知情之李雅蘭行動電話內,連續多次以無線之方式,利用前開SIM卡之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電話,或將已插入SIM卡之行動電話交還不知情之李雅蘭使用,而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乙○○所遺失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並將之侵占入己,及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交予李雅蘭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李雅蘭知道使用該SIM卡不用付錢,是李雅蘭要我給她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借李雅蘭手機使用過?)有,我曾借她手機將我撿到之諾基亞手機之SIM卡插在李雅蘭手機使用」、「因為當時手機沒有電,就借李雅蘭手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雅蘭於偵查中所述:「他(指被告)來我家,向我借手機去用,他說他手機沒電,而使用這片0000000000之SIM卡」(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面)、「是甲○○借我手機裝這片0000000000之SIM卡,我順便打」、「(問:知否這片0000000000之SIM卡何來?)我不知道,他是來找我姊,他手機沒電,借我手機去用,插他的SIM卡」(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0000000000之SIM卡通話之事實,其事後辯稱沒有使用過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雅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或SIM卡,應屬前開說明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使用且未扣案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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