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О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貳只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號三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針筒將毒品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十餘日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七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七號巷口,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送觀察、勒戒(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足稽。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送觀察、勒戒(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揭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嫌,就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予論列,非無未洽,惟其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依職權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智慮均全,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詎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其內毒品量微難以秤重,且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