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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凶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家中取出之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十七號前,趁戊○○從提款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際,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戊○○腰際,戊○○見狀乃從旁閃身逃離,因旁邊路不平戊○○不慎跌倒,丁○○見狀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上前搶奪戊○○手中之四萬元現金得逞,林常詎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戊○○追呼搶劫,路人甲○○與丙○○見狀立刻加入圍捕,嗣丁○○遭甲○○、丙○○與經過之員警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雖於偵訊及乙○審理中均稱:我只要喝酒精神就會很不好,不知道自己做何事;當時已經很醉了,我是故意喝酒去犯案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乙○審理程序中,對其搶奪犯行過程中之情節均能詳述並與告訴人、證人指證內容相符,又被告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雖判定被告因飲酒行為致家庭與社會功能遭受影響,符合「酒精依賴」之臨床診斷,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然被告就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而言,其精神狀態依前所述並無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之精神耗弱情形,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五五一六00號函附卷可考,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一正常人無異,與刑法上「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並未相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故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強盜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戊○○雖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腰際,惟戊○○於警詢及乙○審理時指稱:「歹徒由左邊靠近我,持刀抵住威脅我並口出『把錢交出來』,我不願意,拔腿就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刀子沒有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抵住我的腰際,我趕快從路邊跑掉,因為路邊不平所以我就跌倒,被告就搶走我手上的錢,我就喊搶劫‧‧‧」(見乙○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因被告持刀抵住腰際之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尚難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相繩;至被告利用告訴人因跌倒不及抗拒之際,搶走告訴人手上之現金,自該當於攜帶凶器搶奪既遂罪,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搶奪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