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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暨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貳小包(共計淨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貳小包(共計淨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十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十號八樓住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三樓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十號八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共淨重一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四點二公克)。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可稽,且警方於第一次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0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先後經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共淨重一點五公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四點二公克)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分別附於同上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二十

七、二十八頁及本院卷內)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三樓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二小包(各淨重一點五公克及四點二公克,共計淨重五點七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大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用來分裝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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