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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前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累累,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監;此外,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送強制戒治確定,詎未知悛悔,猶為紓解心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三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送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科累累,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監,此據被告供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獲免刑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再犯本案,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一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小吸管勺子,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與小吸管勺子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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