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O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一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八七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上開戒治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二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摻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四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案卷第九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本院裁定三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應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