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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玉舜吳幸娥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16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9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圓通用紙幣共叁拾陸張、新臺幣伍佰圓通用紙幣共貳張、新臺幣貳佰圓通用紙幣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21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85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3 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4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89年10月16日再度假釋出監,於91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新臺幣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6 月間,在臺北縣市及桃園縣龍潭地區等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偽造紙鈔29張、面額5 百元偽造紙鈔2 張、面額2 百元偽造紙鈔6 張,而收集之。嗣於92年6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20之4 號5 樓住處查獲,並分別在其住處房間和客廳、所使用之車號H3-479號營業小客車及其身上,扣得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1 千元偽造紙鈔29張、5 百元偽造紙鈔2 張、2 百元偽造紙鈔6 張。

(二)復於92年10月間,在臺北縣市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承前收集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新台幣1 千元之偽造紙鈔7 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92年10月26 日 凌晨5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11 3號便利商店,持其中1 張編號AL727696UB之千元偽造紙鈔,向該商店店員丁○○購買預付卡而行使之,經丁○○識破而退還,戊○○因此未能得逞。嗣經丁○○向巡邏員警報警,經警在戊○○身上查獲前揭千元偽造紙鈔1 張,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3A-9375 號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和旁邊乘客座下方,分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1 千元偽造紙鈔6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67 公 克)、大麻(毛重1.16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先後為警於其住處、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身上查獲上開偽造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及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警方於92年6 月18日查獲之1 千元偽鈔,是伊於前1 天在台北縣華江橋下賭博贏來的,而查獲之2 百元偽鈔是伊從新埔車站載客到龍潭之車資1200元,乘客給伊6 張200 元,5 百元偽鈔是伊被抓之前1 個月開計程車時拿到的,伊收到時皆不知是偽鈔,之後才發現是偽鈔,於92年10月26日查獲去購買預付卡的千元偽鈔是伊打麻將贏來的,伊不小心拿去使用,在車上查獲的6 張千元偽鈔是伊於被查獲之前半個月左右在車上拿到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紙鈔,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析光變色油墨。號碼LX767155EU、EM757165EU者,以透明墨仿引藏字,安全線另自壹佰元真鈔之析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再黏貼於偽鈔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BM753077YC、BM753777YC、BM753070YC者,無隱藏字,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偽鈔,以透明墨仿隱藏字,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該等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析光變色油墨。該等貳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析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乙節,有中央印製廠92年7 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172號函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偵查卷宗第62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

(二)被告對於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於警詢時供稱:偽鈔是伊在9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華江橋下與(不知名)數名人士玩撲克牌贏來的,客廳偽鈔是2、3月前向計程車客人收取的... (警方在車號H3-479號營業小客車內發現偽鈔2 百元券6 張、5 百元券1 張)全是載客時客人交付.... 前 面供述賭博贏得之偽鈔,放在身上是向朋友炫耀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頁反面之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1 千元紙鈔29張是伊在查獲的前1 天在華江橋下與人賭玩撲克牌贏得的,5 百元是載客人所收的,伊放在座位下,而2 百元是查獲前1 天載客人包車到龍潭車資1200元收到的... (持1 千元偽鈔25張放在身上)伊是要拿去給那裡負責賭撲克牌的人換回真鈔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檢察官問:房間內查獲的千元和5百元的偽鈔來源?)開計程車的時候向客戶收到的,包括千元和5 百元,是小朋友玩耍的時候把伊放在房間,原本放在客廳,客廳內搜到千元偽鈔也是向乘客收到的」云云,之後改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警察在你自住的房間查獲有千元偽鈔,作何用途?你回答是在華江橋賭博贏來,請確認到底在房間內所查獲的偽鈔是如何取得?)伊是賭博贏來的,可能是小朋友玩耍時把伊放在房間」云云(見本院卷宗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據上,被告對於前揭偽鈔之來源及放置於其身上之偽鈔用途,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可見其應係臨訟堆砌之詞,顯非真實。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打完牌後被告有無與你聯絡?)有的,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贏的錢有一些假鈔,要找伊去找抽頭的人.... 」 「(辯護人問:是在本案發生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 「(辯護人問:認識多久後的事情?)不到1 個月.... 」 「(檢察官問:除了華江橋下還有無在他處賭博?)在被告戊○○家,都是玩撲克牌的梭哈,在他家玩的最後1 次,隔天就到華江橋下玩... 」「(檢察官問:抽頭人的年齡?)大約40歲左右,165 公分,有留小鬍子... 」「(審判長問:去華江橋賭博你們如何過去?)被告戊○○打電話給伊,他先到,伊再搭計程車過去」云云(以上參本院卷宗93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 至25 、26、27、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檢察官問:如何與他《指證人甲○○》約去華江橋打牌?)伊開伊計程車載他一起去,到那邊大約凌晨2 時許,他玩不到1 個小時, 不到3 點就離開,伊差不多4 點離開,於中午睡醒打電話給他... 伊在華江橋下第1 次與甲○○打牌,以前有與他在他家玩大老二過,沒有賭錢,伊與甲○○認識1 年多,在華江橋賭博時與甲○○認識已很久了,大約有半年,之前沒有賭錢過,他到伊家沒有玩過牌... 」「(檢察官問:抽頭的長相?)胖胖的,160 公分,30歲左右」云云;足見被告就與證人甲○○如何前去華江橋賭博、對抽頭人之長相特徵之描述、回家後何時再打電話聯絡、在華江橋賭博的時間距雙方認識之時間多久,及之前是否曾在被告家賭博等節,雙方所述明顯歧異,是證人甲○○前揭證言,自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對於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伊拿給警察之1 張千元偽鈔,是伊於樹林市○○路跟朋友賭博得來的,伊並不知道是偽鈔,是便利商店之店員跟伊說才知道,其餘6 張仟元偽鈔,伊不知道其來源,因為車子之前有借給綽號阿文之男子云云(見同上署92年度1987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警詢筆錄、同卷宗9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宗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果若被告前揭所述其持以行使之千元偽鈔是賭博得來的,而其車內其餘6 張千元偽鈔,伊不知道來源乙節屬實,何以其持以向便利商店行使之編號AL727696UB號千元偽鈔(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與其車內被查獲之6 張千元偽鈔中之其中1 張之編號AL727696UB號恰巧相同(詳見卷附之照片2 張《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L727696UB號偽鈔2 紙)?是被告前揭所供,應非屬實。又被告持前揭千元偽鈔,向便利商店店員丁○○購買預付卡而行使之,經丁○○識破而退還,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嗣經丁○○向巡邏員警報警,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前揭千元偽鈔1 張等情,亦據證人丁○○及證人即警員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宗93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至20頁,及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被告又未提供其他地址供本院傳喚,而本院認被告前揭供述既有明顯瑕疵,聲請傳訊證人己○○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足徵,被告先後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鈔共計36張千元偽鈔、2 張5 百元偽鈔、6 張2 百元偽鈔,數量眾多,且分別藏放在住處、車上或身上各處,顯有收藏蒐集之事實,之後進而持其中1 張偽造紙鈔購物,因被識破而未能得逞,是其收集及行使偽造紙鈔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是本件被告所持之偽造新台幣自屬刑法上所稱具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次按所稱「收集」即收藏蒐集。包括買賣、受贈、交換等一切有償及無償行為皆屬之,且收集本質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意義,無連續犯之可言,申言之,僅有一次收取者,罪即成立(參見學者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2 冊第158 頁亦採此見解)。次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持1 張面額1 千元之偽造紙幣,向便利商店店員購買預付卡,旋為店員發覺而未得逞,未能達於行使之目的,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併案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並未達於行使之目的,應屬未遂,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行使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一(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罪行為之實施,旋為便利商店店員丁○○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予以收集,並持以矇混真鈔使用欲換取貨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其素行(見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量處如上之刑度,已足昭炯戒,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新臺幣1 千元通用紙幣共36張、新臺幣5 百元通用紙幣共2 張、新臺幣2 百元通用紙幣共6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理由一、(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0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偽鈔明細(種類、號碼、張數)       │ 備  註       │
 ├──────────────────┼───────┤
 │ 新臺幣壹仟圓券共29張               │              │
 │                                    │              │
 │ EM657617EU號1 張、BM753000YC號5 張 │ 92年6 月18日 │
 │ EM579657EU號1 張、LX757615EU號1 張 │ 下午5 時30分 │
 │ LX579659EU號2 張、EM657619EU號1 張 │ 許查獲       │
 │ LX657699EU號1 張、EM757611EU號1 張 │              │
 │ EM795769EU號3 張、BM753070YC號1 張 │              │
 │ EM657695EU號1 張、EM757165EU號1 張 │              │
 │ LX757169EU號1 張、LX657691EU號1 張 │              │
 │ BM753000YC號1 張、BM753077YC號2 張 │              │
 │ EM755657EU號1 張、BM753777YC號1 張 │              │
 │ EM767615EU號1 張、LX767455EU號1 張 │              │
 │ LX657697EU號1 張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圓券2 張                 │              │
 │ AK268762ZE號1 張、AK268067ZE號1 張 │              │
 ├──────────────────┤              │
 │ 新臺幣貳佰圓券6 張                 │              │
 │ AL355603YB號4 張、AL355606YB號2 張 │              │
 └──────────────────┴───────┘
附表二
 ┌──────────────────┬───────┐
 │ 偽鈔明細(種類、號碼、張數)       │ 備  註       │
 ├──────────────────┼───────┤
 │ 新臺幣壹仟圓券共7 張               │              │
 │                                    │              │
 │ AL227696UB號1 張、AL227796UB號1 張 │ 92年10月26日 │
 │ AL727696UB號2 張、FL416611YD號3 張 │ 凌晨5 時許查 │
 │                                    │ 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