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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MDMA綠色藥錠壹顆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MDMA綠色藥錠壹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另涉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未知悛悔,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撞球館內,接受綽號「阿維」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其交付之MDMA綠色藥錠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四顆,應予更正)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起訴書漏載之,應予補充)中華路一段二六一號四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明哲」住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次(其本件因施用海洛因而需接受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認為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效力所及);迨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華路一段二六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四包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四包,以及其持有之MDMA綠色藥錠一顆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橘色及綠色藥錠各一顆,經鑑驗結果,僅綠色藥錠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自愛自重,竟恣意違反法律禁制,持有及施用毒品,欠缺守法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暨素行、智識程度、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四包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均係於被告持有中查獲者,而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其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皆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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