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巷口,由「阿南」騎乘重型機車,乙○○坐於後座,基於傷害意圖,趁甲○○行經該處之際,徒手毆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血腫(1公分×1公分)、右肘部擦傷之傷害,並利用甲○○倒地不及防備,乙○○隨即下車以不法腕力搶奪甲○○夾於腋下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九百零八元、鑰匙二支等物),乙○○得手後欲逃逸之時,適有路人黃瑞豐及陳萬芳見狀,立即將乙○○自機車後座拉下,「阿南」則趁隙騎車逃逸,後經陳萬芳報警將乙○○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黃瑞豐、陳萬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甲○○並就傷害部分於警詢中加以告訴(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此外復有臺北縣蘆洲市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南」男子二人間,有犯意共同聯絡與行為共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竟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搶奪罪行,顯見惡性非輕,爰審酌前情、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