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前開二案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及六一一四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六號九樓之五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新海路四二八之二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及六一一四號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第一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公布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殘渣袋二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本身與毒品無法剝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一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