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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梁宏哲高玉舜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柒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拾玖包(合計毛重伍拾捌公克,淨重肆拾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分裝袋伍拾柒個、分裝袋壹佰伍拾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伍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貳拾玖包(合計毛重伍拾捌公克、淨重肆拾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柒個、分裝袋壹佰伍拾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有期徒刑七月部分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部份均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甲○○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有期徒刑九月十二日部分與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為同年七月六日)。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號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工地、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F─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時起(早於前述開始施用海洛因之日期),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同前述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均不固定。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二十三‧一公克,淨重二十‧三公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臺等物;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後淨重五‧五三公克;公訴人誤為五‧七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毛重三十四‧九公克,淨重二十九‧三公克)、分裝袋五十七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僅辯稱:伊原先僅施用安非他命,後來聽朋友說安非他命加海洛因一起施用效果更好,伊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且均是將兩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而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則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即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五三公克),經送請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含第一次為警所查獲之十三包及第二次為警所查獲之十六包;合計毛重五十八公克,淨重四十九‧六公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進行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臺(以上均為第一次查獲)、分裝袋五十七個(第二次查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開始施用海洛因後,均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加熱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明確供承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已詳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同時施用上開二項毒品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分別包裝,並無混裝、摻合之情形,顯難認被告有同時將該二項毒品混合施用之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企圖「兩罪合一」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十二月初起至當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六包(合計驗後淨重五‧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合計毛重五十八公克,淨重四十九‧六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一百五十個、電子秤一臺(以上均為第一次查獲),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分裝袋五十七個(第二次查獲),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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