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上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莊公司),承租車號CE-五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使用,雙方約定租期一天,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詎乙○○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上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乙○○駕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