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通知、筆錄、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王秀琴」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查獲,為掩飾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身分,竟假冒其胞姊「王秀琴」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通知、筆錄、指認照片上偽造「王秀琴」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以上通知、筆錄、指認照片之名稱及偽造署押之種類、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使王秀琴本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及影響司法警察、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琴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旋即為警識破」,在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卷可稽」,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被告雖先後在如附表所示通知、筆錄、指認片上偽造「王秀琴」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惟此係一個偽造行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錄筆上偽造「王秀琴」簽名二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其餘相同之犯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於九十年間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明而犯本罪之動機、對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機關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通知、筆錄、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王秀琴」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通知、筆錄、指認照片名稱及偽造署押之種類、數目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時十九時三十分(逮捕)│ │ │通知(存根)上偽造之「王秀琴」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二 │同右分局中和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偵訊(調查│ │ │)筆錄上偽造之「王秀琴」簽名肆枚及指印捌枚 │ ├──┼────────────────────────────────┤ │ 三 │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王秀琴」簽名壹枚及指印參枚(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