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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且被告復在其照片二幀上偽造甲○○署押乙枚、指印七枚;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時,復冒用胞兄甲○○名義應訊,並偽造其偽押,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六日,前述案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時間相距達六月之久。且觀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問:你從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被警查獲開始,是否就打算有被抓到就用你哥哥的名字來應訊?)只有那次。(問:你在第一次被抓時,是否有預計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還會被抓到?)沒有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審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卷宗第三頁、第四頁),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經警查獲時,顯未預見日後會經警再度查獲,且未預定經警查獲之際再度冒用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當屬無疑。從而,顯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該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經警查獲偽造甲○○署押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再者,本案被告係因惟恐經警發覺其犯竊盜案,故冒用甲○○名義應訊,偽造甲○○之署押,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被告恐遭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冒用甲○○名義應訊,偽造甲○○之署押,二者犯罪動機亦不相同,準此,兩案犯意應係各別,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案部分,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六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且係基於以偽造甲○○署押而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下,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偽造署押之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皆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              │偽造之署押(含指印)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三枚、指印九枚│
│    │山分局海山所偵訊筆│                        │
│    │錄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三枚、指印三枚│
│    │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
│    │錄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山分局通知書(逮捕│                        │
│    │通知書)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山分局偵辦竊盜案夜│                        │
│    │間偵訊同意書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                        │
│    │告知書            │                        │
├──┼─────────┼────────────┤
│七  │甲○○口卡片      │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八  │乙○○照片二幀    │甲○○簽名一枚、指印七枚│
├──┼─────────┼────────────┤
│九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臺│甲○○簽名一枚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訊問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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