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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五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主動持其用餘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甲○○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存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可稽,復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次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王耀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甘(指被告之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所以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搜索票... 當初是因為她(指被告)有小孩所以想看她是否可以戒掉,所以才到一月份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呈其於九十一年之工作紀錄簿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院申請之搜索票影本乙份附卷(附於本院卷內)供參,依該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至潭興街一二五號處理疑似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事故,報案人林甘至本所報案稱其女甲○○疑似有施打毒品情事,並帶有從其女房內拿出之夾鍊袋及注射針筒各一個,惟內均無殘留物,經詢問分局值日小組及當事人不願承認有施打毒品情況下,警方無法依法辦理移送... 」等語,且依前揭經本院核准之搜索票上記載之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八時止」,均足見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之前,已發覺被告之犯行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之「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自家中攜帶剩餘海洛因至派出所自首。」乙節(見偵查卷宗被告警詢筆錄),應係指「投案」而非「自首」,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各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及本院卷內)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且其於本院調查和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係被告用餘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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