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殘刑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三號出口處廣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三號出口處廣場查獲其與楊培林(另案偵辦),並扣得滲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查獲現場有一名姓朱之朋友,但逃跑了,扣案針筒是他的,偵訊勘驗時之身體針孔是被抓進看守所時抽血的,且當時伊有喝咳嗽藥水,所以尿液檢驗報告有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第二次偵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左手臂確有明顯之針孔屬實,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查獲前幾天有因強盜案,被抓進看守所後有抽血,後來交保出來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強盜案件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訊未回而出監,此有被告出入監資料可按,被告出監時間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手臂針孔時間已間隔十餘日,縱被告於看守所內有抽血之事實,其抽血針孔亦應已密合而無明顯痕跡,且據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楊培林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滲有海洛因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均是甲○○所有,空的針筒是甲○○在現場就注射完畢,甲○○將滲有海洛因之針筒注射自己左手肘血管,另外未注射完之滲有海洛因針筒是伊準備用的等語屬實。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暨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殘刑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滲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因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且與針筒無從分離,是以前開滲有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