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又因竊盜、強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免訴判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各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免訴判決部分並先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徒刑部分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上罪刑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巷口,以自備鑰匙插入蘇周麗碧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MDA—六○六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日十四時,甲○○騎乘上開機車,與賴裕景(另行併案由本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LLK—四七五號重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見面後,一同騎機車至蘆洲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機車已無汽油,準備棄置時,賴裕景已具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提議MDA—六○六號牌換掛在LLK—四七五號重機車上,收受上開贓物。繼之,由賴裕景搭載甲○○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蘆洲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見乙○○脖子上懸掛金項鍊,即由賴裕景驅車向前,由甲○○搶奪扯落乙○○之金項鍊後逃逸。經乙○○報案後,警方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蘆洲市○○街二○九號前,查獲賴裕景、甲○○,並扣得甲○○竊車所用鑰匙二支及搶奪金項鍊一條。復經賴裕景帶同警方尋回丙○○使用之前開車體。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右揭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雖被告甲○○於偵訊中否認,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賴裕景所為行搶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失竊與遭搶之指述互核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告甲○○棄置MDA—六○六號機車現場照片四幀、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搶奪照片六幀、乙○○遭搶金項鍊照片三幀等存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賴裕景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是被告之前開罪行雖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而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並其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謊稱遭警刑求逼供,嚴重影響司法偵審程序之進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嗣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