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五、四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乙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吸食器乙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止,及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二號五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依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實施計畫作業規範規定,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六0九號蘆洲分局內,對其調驗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六二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吸食器乙組。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臺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各附卷可憑,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乙支及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各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