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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五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十二月六日止,於前揭三重市住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八號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予以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二、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經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八號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甲○○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悉上情。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八號亞哥花園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間內經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檢體編號A0120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徵,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次數、期間,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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