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引用法條」欄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引用法條」欄有所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