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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引用法條」欄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引用法條」欄有所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