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富源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曾富源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在緩刑期內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六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富源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六二弄一號二樓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的皇家保齡球館內之廁所等處,以將少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巷六二弄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五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七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五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許成枝(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身上及所駕駛之八A-七七五號營小客車車內扣得屬於曾富源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О.六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另在曾富源身上扣得非其所有之白粉四包(經鑑定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分裝袋九十個及玻璃球一個。嗣曾富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源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О.七公克,並有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混合一起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在緩刑期內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六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多次經警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悟,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О.七公克、О.六公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鑑定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分裝袋九十個及玻璃球一個,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