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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О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七巷二一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端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七S─七00七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附卷可佐。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李權城所有等語,惟參以被告所承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毒品放置於鋁箔紙上施用,衡情應無使用上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則上開物品核與本案尚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開始前止,在上址,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因及安非他命,而認係連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自十一月份才開始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固供承自九十一年九月份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吸食的云云,嗣於偵查第一次訊問時則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又改稱:八月間某日起有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云云,是其先後所言不符,則其上開自白顯有瑕疪,本不得採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於八月份開始吸食?)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否要承認有無施用毒品,我當時都有承認,但我沒有說是從八月份開始吸食,我確實是從十一月份才開始施用,(問:為何在警訊中稱是從九月份開始施用?)因為我當時是藥效發作,所以不清楚筆錄記載內容,警訊中我所供的內容不是我真實的意思,因為我被抓進警局後就直接被帶到地下室刑求,所以警訊內容是不實在的,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是不是從九月或八月份開始的等語,此外綜觀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認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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