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所列管之役男,業經列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陸軍第一八五一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新竹關東橋二○六師第六一六旅報到服役。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稱當時因案經通緝而不敢入營服役等語。核與證人其母林櫻桃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兵役課人員訪查時供述相符,並有臺北縣蘆洲市八十九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詢單各一件在卷為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已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均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逃避通緝而罹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