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