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九號,向被告甲○○取走置放在該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W七-四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委由不詳年籍自稱「張正修」之成年男子負責處理上揭車輛事宜,嗣明知「張正修」所返還之前開車輛,其車身號碼業經變造(按該車車身原車號係HX-七二九八號,為謝束金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四號地下一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三號八樓「唐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華公司)予以收受,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唐華公司將該車返還予亦明知上開車輛為贓物之被告甲○○,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前揭車輛以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新莊市○○路十九號前出售予亦明知上揭車輛為贓物之被告劉志偉(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劉志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音街口時,為警查獲該車車身號碼係經變造(即原車身號碼係HX-七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BGA三三E六SA二五八八三二號變造為W七-四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B0000000A一六八三三二號),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前揭所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經查:
㈠被告乙○○自稱其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巷十八號二樓,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住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巷十八號二樓。另被告甲○○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之前,住所地即設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六九巷五十一號八樓迄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卷第二五頁可稽。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九號十樓之一」,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自陳:「(你曾經住在新莊中正路十九號十樓之一?)是。現在沒有住那裡了。我去年二月就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卷第四三頁),顯見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住居所已非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被告乙○○、甲○○於本件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因「所在地」之管轄因素而取得對於被告乙○○、甲○○被訴收受贓物罪之固有管轄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三號八樓唐華公司收受「張世修」所交付之贓物,被告乙○○亦自陳該名「張世修」是在唐華公司樓下交付該小客車給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卷第四四頁),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唐華公司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贓物,被告甲○○亦稱其是委請姐姐的男友至位於臺北市○○○路之唐華公司向被告乙○○取車,核與被告乙○○所稱交付該小客車之地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卷第四六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罪地亦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及渠等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院對於被告乙○○、甲○○被訴贓物犯行部分即無從取得固有管轄權。
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為:「查所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本罪並不限於竊盜罪,當然可包括贓物罪,雖關於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地及住、居所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被告甲○○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九號前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查見警卷第十七頁),公訴人認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劉森驊故買贓物罪嫌間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然而:
㈠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訴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為相牽連案件者,此所指之本罪,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物罪不及之」(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一二四號函參照);「被告林啟斌係被訴贓物罪,其本罪並非竊盜罪,自與張麗鳳所犯之贓物罪,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之相牽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參照);「實例上則認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本罪縱具有事後共犯之關係,而本款僅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等罪、得認為相牽連案件,由本罪之法院管轄,而非規定犯與藏匿人犯等罪有關係之本罪亦認為相牽連案件,而由藏匿人犯各罪案件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對於有關係之本罪,則不宜依本款亦認其為相牽連案件」(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四一頁);「對於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及贓物罪有管轄權,對本罪(如竊盜罪)無管轄權時,實例上,認為二者之間縱具有事後共犯之關係,仍難類推適用本款規定認該無管轄權之本罪亦屬相牽連案件,亦即不得由該贓物罪各罪案件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見翁玉榮著實用刑事訴訟法第九一頁),均認本條款所謂「本罪」係指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以外之犯罪,而其中針對「贓物罪」而言,其本罪乃指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其次,由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列四種犯罪觀之,無論是人的庇護(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及偽證),抑或物的庇護(贓物),均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見林鈺雄著前揭書第一○四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五二頁),始符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故在解釋論上自不宜過度擴張,以免發生數個彼此間不具有特殊關聯性關係之案件,反改由原無固有管轄權之一法院合併管轄,而盡失本條規範之原意。次者,同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單由文義解釋,所謂「本罪」應係指本院對之有固有管轄權的案件,固不限於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惟由本款特別將「贓物罪」納入相牽連案件之一,而所謂「贓物」,則係指因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故本款所謂本罪與贓物罪間之「特殊關聯性關係」,自應以具有前開犯罪屬性間之關聯性為限,否則將使本款牽連管轄之範圍過廣。換言之,從立法目的論解釋,本條款所謂「本罪」,亦應係指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同法第七條共有四款,各款間行為態樣或有不同,是否應作同一解釋,容待深究。其中「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不論是數個被告,或是數個罪數,基本上各案件間均係個別獨立,僅因犯罪發生之人、時、地相同,而得由其中一法院對於全部案件均取得管轄權。惟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其本罪與相牽連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間,倘具有前述三款時地重疊之情形,本即得適用該三款之規定而取得牽連管轄權,從而可知本款所著重者,乃在於相牽連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與本罪間所具有之「特殊關聯性關係」,至為明顯。從而,本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管轄,即應統一由對於「本罪」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來對於本無固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既明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可認為相牽連案件,而一併由『本罪之法院』管轄」,及「甲偷乙物,丙收受該贓物,此時,贓物罪乃竊盜罪之相牽連案件;反之,竊盜罪則非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若法院受理之本罪為贓物罪時,不能依照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管轄審判竊盜罪」(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四頁、許澤天著刑事訴訟法論(上)第九九頁),均同此見解。
㈢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贓物罪,而非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依前述㈠之說明,應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所謂「本罪」。縱認此之所謂本罪在定義上可以包括本件被告乙○○、甲○○所涉犯之贓物罪在內,亦應由該本罪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乙○○、甲○○之住居所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犯罪地:臺北市○○○路○段三號八樓)取得對於被告劉志偉故買贓物罪部分(本院僅對此部分有固有管轄權)之牽連管轄權。況且,「相牽連案件之所以得合併管轄者,係指與其固有管轄之案件得合併審判之情形,對於相牽連之案件,雖不屬固有管轄,亦因而取得其管轄權之義。因之,如固有管轄之案件未經起訴,自不許僅就相牽連案件單獨起訴」(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第五七頁)、「如一案業經判決,僅能就餘案另行審判,無合併可言」(見翁玉榮著前揭書第九一頁)。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劉志偉被訴贓物罪嫌,前經本院前審特別分別審判,而對被告乙○○、甲○○部分為管轄錯誤判決,及對被告劉志偉諭知無罪判決,嗣經檢察官不服該二判決而提起上訴後,被告劉志偉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縱認被告劉志偉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始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所謂之「本案」,而被告乙○○、甲○○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罪犯行部分屬於相牽連案件,亦因該本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無再由本院對被告乙○○、甲○○所涉犯收受贓物罪犯行部分合併管轄之必要。亦即本院已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乙○○、甲○○所涉犯收受贓物罪犯行部分,取得牽連管轄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乙○○、甲○○被訴贓物犯行部分既無管轄權,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