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十六弄二十七號一樓後方,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小貨車後車廂內,置有花椰菜四顆、薑二條、包心菜一顆等物,乙○○則適於該貨車之駕駛座內休憩,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翻動前開貨車後車廂內之花椰菜、薑、包心菜等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乙○○發覺而當場將其逮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甲○○身上扣得前揭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及前揭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所逮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亦未因犯罪而獲得利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