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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丁○○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六八O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毀損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丁○○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畢出監;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丁○○夥同己○○、甲○○(甲○○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因無現金花用,由甲○○駕駛丁○○所有車號H三─二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四處觀看、找尋適宜行竊之汽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七五號旁,丁○○夥同己○○、甲○○○○○路旁停放一部小貨車,適宜搬運、載送物品,即由己○○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由甲○○與丁○○留在車內把風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號九F─八四四О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做為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丁○○、己○○、甲○○更承前犯意,㈠結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甲○○駕駛丁○○所有車號H三─二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前開竊來之小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六號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工廠,見該工廠業已停工遷移他處,無人看管,但留有電子生產器具及機械設備尚未搬移,即由甲○○、己○○二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作為工具,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電子生產器具、機械設備零件等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先丟到工廠牆垣外空地,而由丁○○在外把風,並將甲○○、己○○所竊得之財物搬上貨車,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因乙○○得知其叔父甲○○竊取財物變賣得利,即夥同己○○、丁○○、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丁○○所有車號H三─二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前開竊來之小貨車,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作為工具,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電子生產器具及機械設備零件等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先丟到工廠牆垣外空地,而由丁○○在外把風,並將甲○○、己○○、乙○○所竊得之財物搬上貨車,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㈢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甲○○夥同己○○、丁○○、乙○○等人,由甲○○駕駛丁○○所有車號H三─二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乙○○駕駛其所有車號F二─七四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作為工具,踰越耀文電子公司後方牆垣,進入耀文電子公司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鋁製材料及鋁合金等財物,而由丁○○在外把風。嗣於於前開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己○○、丁○○、乙○○業已將竊得之鋁製護架裝載在乙○○之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及甲○○所有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等人及公訴人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九F─八四四О號小貨車車主戊○○、耀文電子公司守衛人員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代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照片五張在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己○○、丁○○、乙○○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翻越圍牆竊盜,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院字六一0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戊○○小貨車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容係誤繕,應予更正。被告己○○、丁○○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丁○○、乙○○與甲○○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己○○、丁○○之素行不佳,及被告乙○○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鐵鎚一支、鑿刀一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甲○○、己○○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潘 翠 雪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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