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連續以攀爬窗戶方式,逾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幼稚園或商店內行竊,⑴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六號「凱達蘭幼稚園」,竊得乙○○所管理支配之液晶螢幕一個;⑵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四號之運動用品店內,竊得丁○○所管領支配之電腦一台、先鋒音響一台、VISON牌鞋二雙、ADIDAS牌衣服五件、ANDL牌褲二件、NIKE牌帽子三頂、ADIDAS牌運動包二個;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號「成功幼稚園」,竊得甲○○所管理支配之翻譯機一部;⑷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五巷一弄二號「千暉幼稚園」,竊得張和城所有新臺幣二百十三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觸及警報器,為張和城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T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另經警核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四號之運動用品店內採得之指紋,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張和城指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紙、現場、作案工具、贓物照片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電腦估價單、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雖有不同加重事由,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四號之運動用品店內行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在緩刑期間未思獲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反旋即再度連續犯案,自承因染有毒癮而不務正業,基於貪念而行竊,顯示其觀念嚴重偏差、惡性未改,且前次刑之宣告毫無警惕之效,對社會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攜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