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八間因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及二犯),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一一一六五號(就同一觀察勒戒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三犯),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併案案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該案件因重複起訴,經判決不受理)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三犯),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外,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吸食器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