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0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六號小吃店內,因其妻遭告訴人甲○○○辱罵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講話之際,以其右手拍打告訴人左手暨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