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拾得丙○○所遺失之國民己,隨身攜帶。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外出購買便當,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剪下甲○○○上開住處客廳神像上懸掛之金牌四面後,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行竊得手。乙○○得手後欲離去時,恰巧甲○○○返家發覺尾隨追捕,隨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三號前,由甲○○○會同警方合力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小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小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小剪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同時拾得丙○○之國民為,侵害法益亦僅單一,屬單純一罪。再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正途,自我控制能力顯然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小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