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驗餘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五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三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五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非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後無毒品反應)、分裝袋一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