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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七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注射針筒二支;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0一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包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以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否認於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0一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包等物,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且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海洛因罪嫌,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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