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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與分裝袋肆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一弄十二之一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與分裝袋四十七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宏」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況本院依職權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36238084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36241335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四十七個等物,扣案足佐,故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與分裝袋四十七個等物,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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