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右一人
-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一五三九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妨害自由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丁○○因不滿其女友甲○○欲與其分手,且嗣後亦未能回心轉意,懷疑甲○○之胞兄乙○○從中作梗,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丙○○及戊○○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號DQ—七二0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丙○○,一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八號一樓甲○○及乙○○住處樓下,並於該處大聲吆喝,乙○○見狀即下樓欲與丁○○、戊○○、丙○○三人理論,反遭渠等挾持上車,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一0三號「一0三卡拉OK」內談判,期間丁○○因不滿乙○○未順從己意聯絡甲○○到場,復與丙○○、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戊○○在旁把風,丁○○則徒手毆擊乙○○,致乙○○受有右額頭瘀腫三乘三公分、左眼上下瞼瘀痕四、五乘四、五公分、左眼上瞼瘀青0、五乘0、二公分及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共同傷害部份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丁○○、戊○○、丙○○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詞。
(四)證人吳金旺、許國華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七)數位錄影磁片一片及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丁○○、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丙○○、戊○○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丙○○三人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三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丁○○、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丁○○、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於被告三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