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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表所載(除犯罪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七○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七○號、四七一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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