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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巷二弄十七號三樓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九號前,查獲甲○○持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305003)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其中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惟已與分裝袋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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