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妨害家庭、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一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間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四十七號六樓住處,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街口及臺北縣三峽鎮○○路口等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係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