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七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一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巷四十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打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堤外便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零點二四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逮捕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零點二四公克)扣案可佐,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經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七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假釋即又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零點二四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