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肆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獲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巷十九號五樓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原實際重量不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八七三號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毛重一點一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後,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粉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其前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公克(此觀卷附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即明),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述扣案毒品海洛因所用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留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