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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參公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號八樓名流旅社八一六室內查獲甲○○及陳國栓(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三公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前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送觀察勒戒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三公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四公克),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另案被告陳國栓所有,惟另案被告陳國栓於偵訊時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綽號「小仔」所有的,然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現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九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十個,均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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