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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大針筒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小針筒伍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大針筒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小針筒伍支、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平處(三)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巷二號之住處,以海洛因與水混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四、五日間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間之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六、七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巷二號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大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小針筒五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復有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大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小針筒五支、注射針筒四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記錄簡覆表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平處(三)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未據起訴,惟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未據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公克、零點三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二個,如將其與包裝之毒品析離至無毒品殘渣留存,將耗費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上開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大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小針筒五支、注射針筒四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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