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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408、460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貳包總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貳包總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叄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貳包總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貳包總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壹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叄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86 號處分不起訴,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處分不起訴,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甲○○各該犯行,先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於89年8 月15日、89年11月20日,分別以89年度北簡字第295 號、89年度南簡字第6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甲○○該次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自92年12月21日查獲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起至93年2 月間止,先後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11號4 樓、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2 號2 樓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亦於其後5 年內之自92年12月21日查獲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起至93年5 月19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11號4 樓、台北縣板橋市○○路250 巷70號4樓頂樓加蓋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2年12月21日14 時40 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2 號2樓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安非他命5 包(總驗餘淨重2.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及分裝鏟1 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又於92年12月21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11號4 樓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 包(總淨重1.59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2 組(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於93年5 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50 巷70號4 樓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本院依職權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3年1月7 日、1 月16日、6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該局所出具93年4 月15日調科壹字第936241374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包(乙包淨重0.01公克、2 包總淨重1.59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8 包(5 包總驗餘淨重2.58公克、2 包總淨重2.57公克、1 包毛重1 公克)、吸食器4 組、玻璃球3 個、分裝鏟1 支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包(乙包淨重0.01公克、2 包總淨重1.59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7 包(5 包總驗餘淨重2.58公克、2 包總淨重2.5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分別確係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20 號鑑定通知書、93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29 號鑑定通知書、93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300178640 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30074759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 786號處分不起訴,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處分不起訴,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被告各該犯行,先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於89年8 月15日、89年11月20日,分別以89年度北簡字第295 號、89年度南簡字第6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被告該次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併案審理部分犯行未據一併提起公訴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 包(乙包淨重0.01公克、2 包總淨重1.59公克)及安非他命8 包(5 包總驗餘淨重2.58公克、2 包總淨重2.57公克、1 包毛重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4 組、玻璃球3 個及分裝鏟1 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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