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О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確定並起算刑期,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犯傷害罪、毀棄損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一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確定,並與所犯傷害合併定執行刑為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О七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三月三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十九弄十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五號三樓友人吳國正住處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編號CH二ОО三CООО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О七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