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毛重壹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七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城林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0.三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吸管一支。復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二公克,淨重0.0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繼因拒不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三0頁、第三一頁)。又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刑事卷)。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毛重一.六二公克,淨重0.三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一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毛重一.六二公克,淨重0.三八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分裝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