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法院裁定撤銷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詎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而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三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刑前開殘刑及一年之有期徒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後,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已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原起訴書僅略載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核退毒偵字卷第二八頁),另扣案海洛因一包經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十一頁、核退毒偵字卷第三三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後,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已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核退毒偵字卷第三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其所為前開犯行,不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均應依法起訴,且新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法院裁定撤銷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詎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而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三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刑前開殘刑及一年之有期徒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